加拿大执行法改革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在加拿大民事判决执行主要属于地方事权范畴,因此改革措施最先在地方推出,其中阿尔伯塔省和莎斯卡切望省的改革最为成功,两省的改革已不仅仅是停留在建议层面,而是最终形成立法。阿尔伯塔省率先于1994年通过《民事执行法》(Civil Enforcement Act of Alberta,以下简称“阿省模式”),该法采纳了阿省法律改革研究所金钱判决执行法报告的大部分建议。莎斯卡切望省在采纳学者关于萨省金钱判决执行法现代化建议及借鉴阿尔伯塔省立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通过《金钱判决执行法》(The Enforcement of Money Judgments Act of Saskatchewan,以下简称“萨省模式”)。两省的改革措施在加拿大得到积极响应。如部分省份开始效仿通过相应的立法,加拿大统一法会议(ULCC)也开展了全国性的金钱判决民事执行现代化专项调研工作[ Tamara M. Buckwold, The Reform of Judgment Enforcement Law in Canada: An Overview and Comparison of Models for Reform, 80 Sask. L. Rev. 71 (2017) (以下简称“巴克沃特”),P71 et seq.]。
改革所针对的弊端主要是原来的执行机制体系性差、操作上过于复杂、低效(“a patchwork of English and Canadian legislation and judge-made rules which do not fit together into a comprehensible or workable pattern.“ [ CRB Dunlop, Creditor-Debtor Law in Canada, 2nd ed (Toronto: Carswell, 1995) at 9.引自巴克沃特,P71。])。因此,改革并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对原来的机制进行针对性的改革,借以提升执行质效。
这也是两方面。首先是执法基础方面,统一了标准,在阿尔伯塔省是令状,在莎斯卡切望省是判决。具体来说,在阿省模式,执行的是法院书记官签发并在地产簿上登记的“执行令”(称之为“writ of enforcement”)而非判决本身,执行程序称之为“令状程序”(writ proceedings),统一适用于动产执行、不动产执行、扣划及接管等执行救济。在萨省模式,执行的则是经过登记的判决而无需令状。其次是执法机构方面,在阿省模式,最大的变化是引进“民事执行机构”概念,由其在执行官监督下负责执行(尤其是动产执行)。在萨省模式,实行执行官主导一切扣押(seizure)与执行制度(书记官不再干预,接管人收到的财产视为执行官扣押的财产)。无论是令状程序还是扣押程序,都统一适用于可要求用来偿债的债务人的所有非豁免财产,包括那些传统普通法或衡平法不认为是财产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可转让财产。
由于执行模式的不同,登记的效力会有细微差别。在阿省模式,是登记本身产生拘束效力,而萨省模式,是判决本身而非登记授予执行官执行权,判决登记是执行优先权要件但非执行要件。当然,这种差别主要是概念上的而非功能上的,功能上看登记均能创设执行优先权,可谓异曲同工(“…the two concepts function in essentially the same way. Both the enforcement charge and the binding writ constitute the conceptual device through which the rights of enforcement associated with a judgment are given a priority status relative to security interests and other in rem claims to the judgment debtor\“s property.”)。
四、执行优先权
如前所述,执行优先权基于登记而产生。但执行优先权与债务人财产上设立的其他优先权(尤其是未登记的优先权或特种优先权)的关系问题并未因此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较为复杂,改革后的法律有突破,但力度上有区别。相对来说,萨省模式比阿省模式解决得更好、更彻底。在萨省模式,登记的作用更大些,动产方面适用与动产担保法相同的优先权规则,不动产方面也是以登记论,适用“先登记的优先规则”(the first-in-time to register rule)。而阿省模式则不够彻底,比如对不动产还保留以前的判例法规则(the rule in Wilkie v. Jellett),即执行令登记仅拘束此后的交易,执行令登记之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不受影响,无论该种权益本身是否已登记(“先发生的优先”)。这样的话,一个阿省的判决债权人通过令状程序执行债务人地产,却可能不得不面对优先权发生在执行令登记之前且未登记的债权人突然出现对地产出售收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尴尬局面。
五、发现程序
新法对判决债权人或执行官为执行判决的目的向判决债务人进行资产发现的方法作了较系统的规定。根据新法,第三人也有信息披露义务。最近的判例法进一步明确了隐私权与信息披露义务的关系,强化了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在2016年的Royal Bank of Canada v. Trang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突破传统隐私权限制,认为在特定条件下隐私权不得对抗执行官为执法目的提出的信息披露要求。